國外酒莊代表來臺申請相關證件之說明

有關國外酒莊代表來臺申請相關證件一案,謹說明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二、次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4條規定:「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二、交通事業工作。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四、不動產經紀工作。五、移民服務工作。六、律師、專利師工作。七、技師工作。八、醫療保健工作。九、環境保護工作。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十一、學術研究工作。十二、獸醫師工作。十三、製造業工作。十四、批發業工作。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三、復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一、從事本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工作。」


四、依本部93年7月5日勞職規字第0930203957號函釋所稱之商業活動(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外國人參與之餐會活動內容已可排除該活動屬工作調整會議、商業談判、籌建商業據點等活動之可能性。考量餐會成員並非僅為代理商公司工作人員,尚有其他付費入場之消費者,應非屬上開函釋所稱之業務視察,且外國人對酒款介紹、答詢消費者意見之行為,已涉為本國酒類代理商促銷產品,故前開活動應非屬上開函釋所稱之商業活動範疇,而係屬工作範疇,應申請工作許可。


五、另倘本國代理商係與外國產製酒之法人簽有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為履行前開契約須指派產製酒公司外籍員工或外籍負責人來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且外國人在臺停留期間為30日以下,則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需申請工作許可。


六、以上說明,如果您仍有疑義不明,可再來信(函)洽詢。另本署網站(http://www.wda.gov.tw)均即時更新雇主聘僱外國人相關法令資訊,歡迎您多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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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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